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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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53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簡字第395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威良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數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於93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4年5月28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15日下午5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時50分許),趁與其共同分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之房客 薛詠升 上班之際,未經薛詠升之同意,以未破壞門鎖之不明方法,開啟薛詠升房間之內外門後,侵入薛詠升房間內,徒手竊取其內薛詠升所有之三層鐵櫃得手後,搬至自己之房間,再將該鐵櫃內薛詠升所有之手錶(品牌:梅花麥)、玉鐲各1只攜出欲持往某處販售之途中,因薛詠升返家後,驚覺屋內遭竊,經報警處理後,警方隨即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與安泰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查獲陳威良,並當場扣得前開手錶、玉鐲各1只(業經薛詠升取回),乃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陳威良、檢察官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詠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詳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查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4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將公寓房屋隔間分成雅房出租,雖設有如客廳、浴室、陽台等數分租房客得共用之部分,然就各分租之房間單位(即各雅房)而言,仍係專屬於該房承租人供己日常生活所用之私密空間,又以各雅房門另裝設有大門者猶是,故於未經雅房承租人之同意而任意侵入該雅房竊盜者,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恰,然此部分既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31頁),本院自得據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科刑執行紀錄,素行不良,竟仍為一己私利,侵入住宅竊取他人動產,所為實屬不該,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前開遭竊之三層鐵櫃、手錶、玉鐲各1件亦均經被害人取回,此有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暨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