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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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旦曾TENZIN.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23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旦曾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旦曾(TENZINTHINLEY)於民國100年8月7日凌晨4時38分許,欲進入印度籍成年男子 李昶睿 (ARYAANAND)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印度餐廳與友人飲酒,嗣因李昶睿阻其進入,以餐廳打烊為由將旦曾拒絕於門外,且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旦曾因而心生不滿,竟徒手猛推李昶睿並用力拉破其上衣(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旦曾竟基於恐嚇犯意,先手持在旁撿拾非其所有之玻璃瓶作勢欲毆打李昶睿,李昶睿見狀立即撥電話報警,旦曾又接續向李昶睿恫稱:以後看到你,都要打你等語,而以此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李昶睿,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因員警趕至現場處理當場查獲,方查悉上情。案經李昶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旦曾所涉恐嚇罪嫌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審易字第602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100年12月9日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昶睿之警、偵訊證詞。
㈢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側錄畫面光碟及其翻拍照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先以玻璃瓶作勢毆打李昶睿,又恫嚇稱以後看到都要打你等語,均係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李昶睿,被告所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已足。爰審酌被告不圖克制情緒、尊重他人,造成被害人李昶睿心理畏懼,但終究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跟被害人道歉,且承諾以附表所示方式彌補被害人,態度尚可,參酌被害人同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參,被告此次僅因一時衝動失慮犯案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李昶睿亦當庭表達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只希望被告能約束自己行為(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本院斟酌其意見,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諭知緩刑2年,並就被告同意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及方式,兼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工作地點鄰近之關係,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款、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且被告應遵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事項(按「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參照),並應依附表三所示賠償方法及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又倘被告不履行或違反上述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禁止對被害人李昶睿為騷擾。
二、禁止進入被害人李昶睿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餐廳。
三、被告應向被害人李昶睿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損害賠償金,且應自民國10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匯款伍仟元至被害人李昶睿指定之帳戶內,至全數給付完畢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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