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八號上訴人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陳美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後,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擴張之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開工所受「工地管理人員薪資」損害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九十九萬零九百十二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後,上訴人既未就該敗訴部分(即八千二百三十元本息)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卷第三宗一八○頁)。則觀諸原審嗣就被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賠償此項損害上訴部分所為之判決,係一部廢棄,駁回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即二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二元本息部分),一部維持,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即四百六十九萬一千二百六十元本息部分)。顯見上訴人就此項損害所受第二審不利判決之金額僅為二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二元本息。乃上訴人就該對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竟仍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三十萬七千八百八十二元本息,其中之八千二百三十元本息部分,自屬擴張上訴之聲明,依上說明,即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吳謀焰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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