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拖吊,惟於拖吊時警員未告知或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本人或張貼於車上,且未依規定裝「滑輪」,而伊於十分鐘內趕至拖吊場仍被強收保管費,伊強烈質疑有「官商勾結」情事(於臺北市若車主於半小時內到達保管場即免收保管費,臺北縣卻要收新臺幣二百元),車輛為百姓之「私產」,豈容他人「搶奪」,如此行徑與「盜匪」何異,紅線違規部分,異議人已繳納,就拖吊部分強烈不服,朗朗乾坤,眾目睽睽,百姓財產,竟可遭恣意搶奪,公理何在?人民如何「信賴」政府,又如何「保護」人民,狀請明鑑,為民伸張正義,以昭公信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十七時零一分,在臺北縣板橋市一段,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遭舉發一節,有卷附照片三幀足資佐證,而異議人就此亦不否認,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新臺幣九百元依法即屬有據;至於異議人就「拖吊」之方式及保管費應否收取所為之質疑,核與本件原處分機關就「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所為之裁決無涉,尚非本院於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程序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即無違誤或失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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