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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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炎原名: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劉德炎(原名: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二行之記載:「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泰山工廠磚雅厝三號飲用清酒半瓶後」,更正為:「劉德炎(原名: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磚雅厝三號之泰山工廠,飲用清酒半瓶後」,第四行至第六行之記載:「於當日二十二時四十九分許,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十九點八公里處時,適遇警攔檢,發現甲○○有飲用酒類情形,經酒精濃度測試」,更正為:「於當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十九點八公里處時,經警發現其駕駛之車輛有車身左右搖擺不定影響行車安全之情形,而予攔停,發現劉德炎身上有酒味,於當日二十二時四十九分許對劉德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之「被告甲○○」記載,均更正為「被告劉德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又本案被告原名「甲○○」,於本案發生後,已更名為「劉德炎」,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一份在卷足稽。
二、茲審酌被告劉德炎身為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且有酒醉情形,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汽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元」,係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即一元以新臺幣三元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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