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在大陸結婚,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來臺灣與原告團聚數日後,立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離家出走,失蹤至今,拒絕與原告聯絡,原告向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結果,被告曾於九十年三月間再入境台灣一次,亦未與原告聯絡見面。為此原告認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瑩到庭證稱:伊未曾見過被告,伊不清楚被告為何不與父親共同生活等語。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入境台灣後,旋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出境,又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入境台灣後,立即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出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二度來臺後數日即出境,拒絕與原告聯絡,迄今行蹤不明,顯見被告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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