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與乙○○係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詎丙○○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七至八時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二一之三號住處,無故動手徒手毆打其兄乙○○,致乙○○受有肩膀挫傷之傷害;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晚上,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上述住處,再因細故持西瓜刀砍傷乙○○,致乙○○受有右肩胛部裂傷約3×2×2公分、右背部擦傷之傷害。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其所受傷害相片五幀及 啟生 外科診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乙紙並西瓜刀相片乙把在卷可憑(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五八號偵查卷證物袋內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偵查中供稱:出獄後打過告訴人二次等語在卷(同上甲○偵查卷第十八頁)。
(三)綜上,被告二次傷害犯行堪予認定,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洵無足取。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二次傷害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二次傷害行為,其時間相隔九月餘,顯難認其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容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云云,殊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無故毆打其兄,顯不顧兄弟之情,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對被害人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因本案所用之西瓜刀乙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足認係其所有,本院爰難為沒收之諭知,合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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