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九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北縣中警交裁字第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收到本件裁決書,罰單上記載之違規事項與法令不符,違規事實記載係「用騎樓堆放物品」,舉發法條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然伊僅暫時卸貨於騎樓下,卸完貨立即搬上樓上之公司,並未佔據道路,警員曲解法條或不了解法條,張冠李戴,而罰單所示時間係二十三時四十八分許,警員未考量伊急於卸貨,僅稍微遲延幾分鐘,當場舉發,如此霸道,令人無法心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本件聲明異議狀原未註明收文日期,而收文單位亦未能確定收文日期(見卷附警員 陳漢滄 於聲明異議狀傳真本之註記),則證人即遞交本件聲明異議狀之 曹珏貞 到庭證稱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星期一)遞狀一事即非無可採;又依卷附中華民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示,異議人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收受本件裁決書,並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聲明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九十年六月一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除罰鍰金額以銀元為單位外,餘均與修正後相同,且罰鍰換算後亦無差異),又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亦有明定。
四、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二十三時四十八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之騎樓堆放物品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舉發一節,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足憑〈內有「甲○○」之簽名),而異議人就其於前開時地堆放物品一事亦不否認,而斯時在現場之證人曹珏貞亦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該一情事堪認屬實;至於異議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規定,「騎樓」亦屬「道路」之一,是其所辯即有誤會,且所稱急於卸貨,僅稍微遲延幾分鐘一事縱屬實在,亦無解於其應負之罰責。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即無不當或違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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