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詠成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玉芬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詠成交通有限公司所屬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港區專用砂石車,於當日在基隆港西四碼頭裝載後並核重合格,經港警放行,惟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將竟將司機 呂漢城 帶往七堵南向地磅,並以超載為由開立罰單,實令人難以甘服,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執勤員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十八時八分在國三公路七堵南磅查獲AN-八一一營業貨運曳引車,因「載砂總重三十八點七二○噸、核重三十五噸、超載三點七二○噸」,遂當場製單舉發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車重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詠成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由呂漢城駕駛AN-八一一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十八時八分在國三公路七堵南向地磅,因過磅總重三十八點七二○噸、核重三十五噸、超載三點七二○噸,經警以該車超載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四千元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字第裁四○-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及高速公路七堵收費站南向地磅車輛超載資料及處理登記表一紙附卷可稽。惟異議人否認有超載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上開車輛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十七時五十四分於基隆港西四號碼頭過磅,所得總重為三十八點四八○噸,此有異議人提出之基隆港西四號碼頭過磅單影本一紙在卷足參,是異議人所有車輛於上開時、地於基隆港西四號碼頭過磅單時即已超載,縱港區放行,亦難認異議人所有車輛核重合格而未超載,異議人所有車輛於上開時、地於有超載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所執異議之理由容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四千元,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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