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516號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穀榮 律師被上訴人 康國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戊○○被上訴人丁○○
己○○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
蔡正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經本院於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擴張之訴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七千
九百四十元,及自民國9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三百五十五萬五千六百九十
五元,及自9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三百十六萬八千六百零三
元,及自92年9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康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國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均自9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康國公司製造、批發農牧產品,為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農牧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被上訴人康國公司於員工車禍事故報告記載, 李旭堂 於執行被
上訴人康國公司指派之送貨工作中,發生車禍死亡,李旭堂自屬因職業災害而死亡。
李旭堂因職業災害死亡,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規定,被上
訴人康國公司應給付伊等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補償金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金,以被上訴人康國公司為李旭堂投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金額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計算,被上訴人康國公司應給付伊等喪葬補償金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死亡補償金一百十一萬元。
李旭堂無駕駛執照,受僱為助理外務,負責配送工作,依法不
得擔任司機,被上訴人戊○○、丁○○、己○○、甲○○等4人分別為被上訴人康國公司之董事長、負責配送業務之副總經理、配務組副理、配務組組長,未查驗李旭堂有無大貨車駕駛執照,即指派無駕照之李旭堂駕駛大貨車配送貨物,且未配置隨車捆工協助注意路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8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5條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李旭堂遺體火化後,伊等購置四十萬元靈骨塔供奉李旭堂骨灰。
伊等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扶養費六十二萬
二千七百八十四元、丙○○○六十七萬四千四百十四元,因伊等育有李旭堂、 李育慧 、 李育觀 、 李育仁 子女,李旭堂應分擔其中1/4,爰減縮上訴人乙○○、丙○○○之扶養費為十五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十六萬八千六百零三元。
李旭堂為伊等獨子,尚未娶妻生子,李旭堂突遭意外死亡,伊
等除痛失愛子,白頭相送外,更須承擔絕嗣之痛苦,伊等各請求三百萬元之慰撫金,應不為過。
縱認李旭堂駕車有過失,過失比例亦僅有1/10,原審認定李旭堂應負1/2之過失責任,自有未合。
伊等已領取團體險保險金一百九十四萬元、職工福利金五十萬
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一百二十四萬元,合計五百零八萬元。
伊等領取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與伊等請求之扶養費、慰撫金為不同之法律關係,不得抵充。
意外險及團體險之保險費為康國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繳納,並
非被上訴人康國公司繳納,且康國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係獨立法人,並非被上訴人康國公司之分支機構,伊領取之保險金,自不得與被上訴人康國公司應負擔之賠償金抵充。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康國公司人事資料卡、上
訴人家屬戶籍謄本、康國公司員工名冊、甲○○刑事訊問筆錄、康國公司基本資料、勞工保險局91年6月19日保給命字第09110144310號函、保險電腦資料、支票、收據、照片為證,並聲請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行政管理團體保險課函詢康國公司以其公司名義及以康國公司職工福利會名義為員工投保之意外險、團體險,其保險費係由何人或何單位繳納,聲請訊問證人 李政皇 、 魏山景 、吳敏。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被上訴人康國公司僅運送味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
司)貨物,松青超市貨物則由貨運行運送,李旭堂為賺外快,於休假期間,未經伊等允許,逕自駕駛被上訴人康國公司大貨車運送松青超市貨物,致發生車禍死亡,自屬非因職業災害而死亡,被上訴人康國公司無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規定,給付上訴人喪葬補償金及死亡補償金。
縱認李旭堂係因職業災害死亡,李旭堂月薪為二萬七千元,被
上訴人康國公司僅須給付上訴人喪葬補償金十三萬五千元(27,000x5=135,000)、死亡補償金一百零八萬元(27,000x40=1,080,000)。
伊等未指派李旭堂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李旭堂未經伊等允許
,逕自駕駛被上訴人康國公司大貨車運送貨物,發生車禍死亡,伊等亦無侵權責任。
靈骨塔費用四十萬元過高。上訴人請求之喪葬費用,僅遺體接
屍車1台三千元、接屍工資4人八千元、相片放大15吋1張一千二百元、瓷像1個八百元、抬棺扛扶費六千元、頭七、頭
三七、頭五七、滿七誦經費一萬四千四百元,靈車油燈1組八百元、靈車鮮花2組二千五百元、大殮一千二百元、棺木一萬二千元、骨灰缸八千元、壽衣四千五百元、道士唸經費一萬八千元,合計八萬零四百元,為必要費用。
上訴人各請求三百萬元之慰撫金過高。
李旭堂駕車操控不當,應負1/2之過失責任。
被上訴人康國公司及康國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為員工投保意
外險及團體險,並繳納保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上訴人領取意外險、團體險之保險金,應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充。
上訴人領取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一百二十四萬元,
於被上訴人康國公司負擔勞保費70%之比例範內,亦應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充。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李旭堂打卡表、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93年7月22日勞福一字第0930035514號函、83年10月26日台勞福一字第99246號函、新光團體保險保險單、支票2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命被上訴人康國公司提出其他司機打卡紀錄、李旭堂出事前晚執勤紀錄、司機、助手資料。
理由上訴人主張:伊等之子李旭堂前受僱於被上訴人康國公司,任
職助理外務,負責配送產品業務,被上訴人戊○○、丁○○、己○○、甲○○等4人分別為被上訴人康國公司之董事長、負責配送業務之副總經理、配務組副理、配務組組長,明知李旭堂並無駕照,仍於90年8月11日下午,指派李旭堂單獨一人無照駕駛QK427號自用大貨車送貨至松青超市泰順店,李旭堂於駕車途經臺北縣○○鄉○○路往五股方向下坡及轉彎路段,煞車不及,追撞同公司前車後失控再衝撞向車道電線桿,致卡車翻覆而當場死亡。李旭堂因職業災害死亡,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規定,被上訴人康國公司應給付伊等喪葬補償金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死亡補償金一百十一萬元,合計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又伊等為李旭堂支出喪葬費、做墓費一百八十七萬七千九百四十元,乙○○另受有扶養費十五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合計三百十五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之損害;丙○○○則受有扶養費十六萬八千六百零三元、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合計三百十六萬八千六百零三元之損害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康國公司給付伊等喪葬補償金及死亡補償金計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等喪葬費用一百八十七萬七千九百四十元,連帶給付乙○○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計三百十五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連帶給付丙○○○三百十六萬八千六百零三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康國公司給付喪葬補償金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死亡補償金一百十萬元,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喪葬費、做墓費一百八十七萬七千九百四十元,連帶給付乙○○扶養費七十五萬三千四百八十元、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連帶給付丙○○○扶養費八十四萬三千零十八元、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及均自9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死亡補償金為一百十一萬元,減縮扶養費為乙○○十五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丙○○○十六萬八千六百零三元)。
被上訴人則以:甲○○雖指派李旭堂擔任司機送貨,惟不知李
旭堂並無駕照,其餘被上訴人則不知李旭堂擔任司機一事,而李旭堂因控車不當發生車禍死亡,與甲○○安排擔任司機無相當因果關係,伊等對李旭堂死亡並無過失,無負損害賠償義務,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車禍之發生,李旭堂與有過失,應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而關於喪葬補償及死亡補償金,康國公司已透過保險制度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之子李旭堂原受僱於被上訴人康國公司擔任助理外務工
作,負責配送產品(康國公司執行職務證明、人事資料卡、員工名冊,原法院卷62頁、本院卷卷㈠58、63頁)。
㈡被上訴人戊○○為康國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丁○○為康國公
司副總經理,負責主管配送業務;被上訴人己○○為配務組副理、被上訴人甲○○為配務組組長(兩造不爭執)。
㈢李旭堂於90年8月11日週休日,經被上訴人甲○○指派,於當
日上午駕駛康國公司小卡車送貨、下午駕駛康國公司所有QL980號自用大貨車送貨後,再單獨駕駛康國公司QK427號自用大貨車無其他隨車捆工送貨,李旭堂於駕車途經臺北縣○○鄉○○路往五股方向下坡及轉彎路段,煞車不及,追撞同公司前車後失控再衝撞向車道電線桿,致卡車翻覆而當場死亡(兩造不爭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石字第26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原法院卷16頁)。
㈣上訴人乙○○生於00年00月00日;上訴人丙○○○生於同年4月15日,李旭堂生於00年0月00日(臺北地院卷25、26頁)。
㈤僱主為勞工保投勞工保險之保險費,政府負擔20%,員工負擔10%,公司負擔70%(兩造不爭執,本院卷卷㈠79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㈠康國公司對於李旭堂死亡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⑴按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
環境及福利設施,勞動基準法第8條定有明文。雇主既有建立適當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預防職業上災害之義務,若違反此項義務,勞工因而發生職業上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即難謂雇主對於勞工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
⑵又政府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制定公布勞工
安全衛生法,此項法律係勞工安全衛生之最低限度要求之法律,其未規定者,仍應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大貨車,雖非經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惟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之大貨車司機,應具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應考大貨車職業駕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應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六個月以上之經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欲駕駛大貨車為業,至少應經學習駕駛六個月以上,經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考試通過,取得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後,始得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並於考試通過取得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後,始得以駕駛大貨車為業。雇用駕駛大貨車司機之雇主,為防止司機發生職業災害,至少應盡雇用具備大貨車職業駕照之司機,且對該等司機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義務。
⑶查康國公司係以運送關係企業味全公司貨物至相關營業單位為
業(本院93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對於僱用駕駛貨物之司機應具備相關駕駛執照不得諉為不知,康國公司僱用李旭堂之初,並未查明李旭堂有無駕照,為康國公司所不爭,康國公司亦未證明曾對李旭堂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竟由職司司機配務之甲○○指派未具駕照之李旭堂於90年8月11日上午駕駛康國公司小卡車送貨、下午駕駛康國公司所有QL980號自用大貨車送貨後,再單獨駕駛康國公司QK427號自用大貨車送貨,李旭堂於駕車途經臺北縣○○鄉○○路往五股方向下坡及轉彎路段,煞車不及,追撞同公司前車後失控再衝撞向車道電線桿,卡車翻覆而當場死亡,李旭堂係於執行康國公司執務時死亡,屬職業災害,康國公司未曾查明李旭堂有無駕照,且未施以適當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竟指派李旭堂駕駛大貨車送貨,違反防止受僱員工發生職業災害義務,對於李旭堂發生車禍死亡,自有可歸責過失之不法行為,康國公司辯稱對於李旭堂死亡,並無可歸責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因李旭堂死亡所受損害範圍?康國公司對於李旭堂之死亡,既有過失之不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審酌如次:
⑴喪葬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喪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為李旭堂父母,主張為李旭堂支出喪葬費五十一萬七千九百四十元,做墓費一百三十六萬元、靈骨位四十萬元,業據提出全富殯儀禮品社所出具之喪葬費收據、估價單、感謝狀、照片(原法院卷48、49頁,本院卷㈡4頁以下)為證。查喪葬費收據中謝禮簿筆三百元、隨身庫錢二千元、作七庫錢二千元、謝詞一千二百元、加買庫錢二千元、罐頭祭品二千五百元、簽禮簿印章三百元、茶水免洗杯四百元、左鄰右舍紅布一千元、門口掛布六百元、出殯桌四萬元、大鼓亭一台七千元、遊覽車一台八千元、毛巾九千元(500+1500+7000=9000)、電子琴車四千元、靈屋樓一萬二千元、家具三千五百元、金童玉女一千二百元、計程車費六千元、牌樓五千五百元、用品伙食便當等四萬零二百元,合計十五萬零八百六十元非喪葬必需費用,其餘三十六萬九千二百四十元及靈骨塔費用四十萬元,合計七十六萬九千二百四十元應屬必要喪葬費用,該部分喪葬費用係上訴人共同支出,則上訴人各得主張受有支出喪葬費用三十八萬四千六百二十元損害,而李旭堂既已火化安置靈骨塔,並無支出做墓費用必要,上訴人主張為李旭堂準備造墓須支出費用一百三十六萬元,不足採信。
⑵扶養費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李旭堂為上訴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李旭堂對於上訴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查李旭堂於90年8月1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稽,上訴人乙○○生於00年00月00日,於李旭堂死亡時,年64歲7個月24天,丙○○○生於00年0月00日生,於李旭堂死亡時年滿65歲,依據台閩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所示,乙○○應尚有可能有十五點一七年受李旭堂撫養(依照九十年度六十歲與七十歲之平均餘命數之平均數粗估),丙○○○尚有可能有十七點八三五年受李旭堂撫養(同上),上訴人主張乙○○尚有十三年可受撫養、丙○○○尚有十五年可受撫養,自應以上訴人主張之範圍為準。原法院以李旭堂死亡當年申報所得稅之親屬扣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為撫養之金額,依霍夫曼式按法定利率年息5%扣除到期前之利息後,乙○○受扶養金額應為七十五萬五千九百十八元,丙○○○受扶養金額應為八十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被上訴人就上開計算方式並無異詞,應認為真實。而上訴人除李旭堂外,尚有三名女兒,李旭堂應負扶養責任為四分之一,乙○○請求以十五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丙○○○請求以十六萬八千六百零三元為計算扶養費標準,既在前述得受扶養金額範圍內,自應認為實在。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之子李旭堂死亡時,上訴人年約65歲,李旭堂為上訴人之獨子,尚未娶妻生子,上訴人老年喪子,心中所受痛苦可想而知。茲審酌李旭堂生前為康國公司助理外務,月收入約二萬七千元,上訴人已經年邁,並無收入,老年喪子,康國公司為味全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等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應各以一百二十萬元為計算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標準,始為相當,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主張,尚不足採。
⑷綜上,上訴人因康國公司違反防止職業災害發生義務致伊子李
旭堂死亡所受損害,乙○○部分包括喪葬費三十八萬四千六百二十元、扶養費十五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合計一百七十四萬零三百十九元;丙○○○部分包括喪葬費三十八萬四千六百二十元、扶養費十六萬八千六百零三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合計一百七十九萬三千二百二十三元。
㈢李旭堂就本件事故有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李旭堂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在台北縣○○鄉○○路往五股方向下坡轉彎路段,撞及同事所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左後側後,撞及路旁水泥電線桿致大貨車翻覆而死亡,如前述,足見李旭堂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同事 顏超群 駕駛之大貨車,對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茲經審酌李旭堂駕駛之過失與康國行銷公司之指派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認為李旭堂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
㈣康國公司應補償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雇主應給與五個月平均工
資之喪葬費外,並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⑵李旭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如前述,康國公司為李旭堂投
保勞工保險,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六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每月為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有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給付核定通知書(本院卷㈠72頁以下)可稽,該勞工保險係康國公司為李旭堂辦理,投保薪資雖較康國公司同意之二萬七千元(本院93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或康國公司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本院卷㈡30頁以下)為高,惟康國公司為李旭堂投保時,應已考量李旭堂之本俸、加班費等一切薪資結構始為投保表示,本院認應以該投保薪資為李旭堂之薪資。以上開薪資計算,康國公司應給予補償之喪葬費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27750×5=138750)、死亡補償一百十一萬元(27750×40=0000000),合計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李旭堂並無配偶子女,上開喪葬費、死亡補償金額應由李旭堂父母即上訴人平均受領,則上訴人各應分得補償金額六十二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
㈤上訴人已受領之保險給付可否扺充所受損害⑴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雇主應給與喪葬費及死亡
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又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亦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縱無過失,仍應予以補償,如雇主對職業災害之發生有可歸責之故意、過失者,對勞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得以依法應補償金額扺充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又雇主就其應補償金額,得以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予以扺充。而雇主對勞工因職業災害所生損害,至少應負補償責任,則勞工就職業災害之發生或擴大如與有過失,應僅得就超過依法應予補償金額部分按過失比例減少雇主賠償金額。,而上上訴人因康國公司違反防止職業災害發生義務致李旭堂死亡所受損害,乙○○部分為一百七十四萬零三百十九元;丙○○○部分為一百七十九萬三千二百二十三元,已認定如前述,超過補償金額,乙○○部分為一百十一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0000000-000000=0000000)、丙○○○部分為一百十六萬八千千八百九十八元(0000000-000000=0000000),按前述過失比例計算,康國公司應賠償乙○○之金額為五十五萬七千九百七十二元(0000000÷2=557972)、應賠償丙○○○之金額為五十八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0000000÷2=584424),連同前述補償金額,康國公司應給付乙○○一百十八萬二千三百二十七元(000000+557972=0000000)、給付丙○○○一百二十萬八千七百九十九元(000000+584424=0000000)。
⑶上訴人已領取勞工保險局因職業災害死亡之喪葬津貼、遺囑津
貼計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有前述勞工保險局保險給付核定通知書可稽,而康國公司為雇用勞工五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其勞工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即勞工負擔20%,投保單位(雇主)負擔70%,依前開說明,康國公司得以上訴人已領取之勞工保險保險金中70%即八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0000000×70%=874125)扺充補償金額。
⑷另康國公司為員工繳納保險費投保團體險,於李旭堂死亡後,
上訴人已領取一百九十四萬元,為上訴人所自認(本院93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康國公司投保上開團體保險,核其性質係恐所屬員工遭遇意外,公司應負補償或賠償責任而為投保,此項保險金自應得作為康國公司補償或賠償之一部。上訴人雖主張此項保險之保險費係以康國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金錢支付,不得扺充康國公司應負擔補償或賠償金額云云,惟該保險係以康國公司名義投保,依法應繳納保險費之人即為康國公司,僅康國公司得請求保險公司對受益人給付,縱康國公司係以其職工福利委員會之經費支付保險費,亦係職工福利委員會可否向康國公司求償該保險費而已,非謂康國公司不得以此保險金作為自己賠償或補償金額之給付。
⑸康國公司以勞工保險之勞保給付中八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
扺充及以團體險之一百九十四萬元給付,上開勞保給付及團體險保險金已由上訴人共同受領,為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各已受領一百四十萬七千零六十二元五角〔(000000+0000000)÷2=0000000.5),已超過康國公司應補償及賠償金額,上訴人不得再向康國公司請求補償或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既經康國公司補償或賠償完畢,縱康國公司負責人戊○○、員工丁○○、己○○、甲○○有執行職務上過失,而應與康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亦不得再向戊○○、丁○○、己○○、甲○○請求賠償。
綜上所述,康國公司以運送貨物為業,對於僱用駕駛貨物之司
機應具備相關駕駛執照不得諉為不知,竟未查明李旭堂有無駕照,亦未證明曾對李旭堂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竟於90年8月11日指派未具駕照之李旭堂駕駛自用大貨車送貨,李旭堂於駕車途經臺北縣○○鄉○○路往五股方向下坡及轉彎路段,煞車不及,追撞同公司前車後失控再衝撞向車道電線桿,卡車翻覆而當場死亡,康國公司違反防止所屬員工發生職業災害義務,對於李旭堂之死亡,有可歸責之過失,應給予上訴人五個月平均工資喪葬費、四十個月平均工資死亡補償,並賠償上訴人損害,惟得以補償扺充賠償之一部,而李旭堂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二分之一,經計算上訴人可得補償及賠償金額,乙○○為一百十八萬二千三百二十七元、丙○○○為一百二十萬八千七百九十九元,上訴人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其保險費70%係康國公司支付,康國公司得以勞保給付中之70%金額即八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扺充應給付之補償金,又康國公司以自己名義投保員工意外險,以所得保險金一百九十四萬元作為補償或賠償之用,連同前述勞保給付扺充部分,上訴人各已受領一百四十萬七千零六十二元五角,已超過康國公司應補償及賠償金額,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雖非盡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擴張聲明,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昆曄法官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書記官劉家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