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采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46號、110年度偵字第4300號、110年度偵字第4611號、110年度偵字第4705號、110年度偵字第5557號、110年度偵字第58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成立內容向被害人丁○○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乙○○預見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且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即會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產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8時32分許,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與至公路口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提款卡,以郵寄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林暐 書」之成年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 林暐書 」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聯繫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戊○○、庚○○、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46號卷(下稱偵4146卷)第17至19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300號卷(下稱偵4300卷)第19至21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611號卷(下稱偵4611卷)第17至18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705號卷(下稱偵4705卷)第17至19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5557號卷(下稱偵5557卷)第25至26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5819號卷(下稱偵5819卷)第15至17頁】,並有被告與「林暐書」、「太遲了」之對話紀錄、存摺照片、交易明細、寄貨資料,第一、國泰、元大、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丁○○之手機轉帳畫面,戊○○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通聯紀錄,甲○○之轉帳紀錄、通聯紀錄,庚○○之轉帳明細、通聯紀錄,己○○之轉帳明細、通聯紀錄,丙○○之匯款紀錄在卷可考(見偵4146卷第23至
35、43頁,偵4300卷第33至37頁,偵4611卷第21至31、37頁,偵4705卷第29至35頁,偵5557卷第31至35頁,偵5819卷第19至31、39至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第一、元大、國泰、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加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聽從指示匯款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受有財產損害,並造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第一、元大、國泰、郵局帳戶,幫助他人
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63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
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均難諉以不知。則被告既為成年人,且具有通常生活智識及經驗,理應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更將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查獲犯罪行為人之困難有所認識,竟率然提供第一、元大、國泰、郵局帳戶供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並使詐欺不法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與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賣牛肉麵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父母同住、需接送父親就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所受之損害,另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丁○○成立和解(如附件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62號和解筆錄)、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自身金錢需求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而被告已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深感懊悔,且未有隱匿證據、誤導偵查方向之情狀,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應已深刻體會謹慎篤行之重要性,將來得敦促其對自我行為之控制,更應透過正當、透明之管道貸取金錢,信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且為保障被害人丁○○之權益,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年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和解成立內容向被害人丁○○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
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非為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並未獲得任何金錢或利益(見本院卷第63頁),遍查卷內客觀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金錢利益;參諸上開說明,就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既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㈢另就被告第一、元大、國泰、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
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該等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方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丁○○於110年4月22日某時許起,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為誠品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丁○○的訂單多訂39筆,信用卡將會自動扣款,需取消扣款云云,再佯稱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並指示丁○○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0年4月22日18時50分許10萬5,101元第一帳戶110年4月22日19時31分許7,089元元大帳戶2戊○○於110年4月22日18時許起,撥打電話予戊○○,佯稱為金石堂書店員工,因工作人員疏失,將戊○○訂單金額輸入錯誤,需辦理退款云云,再佯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並指示戊○○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0年4月22日19時13分許19萬9,986元國泰帳戶3甲○○於110年4月22日17時許起,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夏慕尼餐廳電商業者,因該公司設定錯誤,導致甲○○下單購買餐卷,需取消設定云云,再佯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並指示甲○○操作自動櫃員機,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0年4月22日19時21分4萬9,988元元大帳戶110年4月22日19時22分許3萬0,123元4庚○○於110年4月22日18時7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庚○○,佯稱為金石堂客服人員,因公司系統錯誤,誤將庚○○設定為經銷商,自動下單20筆訂單,需取消訂單扣款云云,再冒稱銀行客服人員並指示庚○○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0年4月22日19時24分2萬1,151元元大帳戶110年4月22日19時28分許9,987元110年4月22日19時29分許5305元110年4月22日19時32分許9987元110年4月22日19時35分許7305元110年4月22日19時40分許501元110年4月22日20時5分許5701元5己○○於110年4月22日21時42分起,撥打電話予己○○,佯稱為金石堂客服人員,因先前網路購物時,工讀生操作疏失造成訂單高達50筆,且遭誤設為經銷商,需取消設定云云,再佯稱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並指示己○○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0年4月22日21時16分許4萬9,987元郵局帳戶110年4月22日21時21分許4萬9,987元6丙○○於110年4月22日19時59分起,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誠品客服人員,因公司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丙○○之信用卡遭盜刷,需取消刷卡紀錄云云,再佯稱富邦銀行專員並指示丙○○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0年4月22日21時30分許8萬1,997元郵局帳戶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