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5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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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522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告 梁哲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長瀬耕一 ,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松延洋介,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漢宗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9年4月16日下午3時31分許,陳漢宗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停車場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7,39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7,396元,含工資6,363元、烤漆11,033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17,396元為必要,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21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