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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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1560號

原告 鄭詔禎

訴訟代理人 董庭伃

被告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1560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以其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1年度

司票字第1742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

及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在案。查兩造完全沒有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系爭本票是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間在

訴外人 蔡岳儒 所經營之錢莊上班,固定日對帳,月結算,

109年10月訴外人蔡岳儒硬把公司虧損要原告負責,強迫

原告簽本票,原告本不願簽本票,因訴外人蔡岳儒拿煙灰

缸丟在地板上,說要找原告的家人,原告因心理害怕訴外

人蔡岳儒對原告家人不利,而簽下系爭本票及影印身分證

給訴外人蔡岳儒。訴外人蔡岳儒曾說要對帳,原告和媽媽

去對帳,訴外人蔡岳儒說給原告兩條路第一、三天給36萬

元;第二、不然就給新台幣(下同)60萬元處理,原告當時朱如何回答,訴外人蔡岳儒罵三字經然後離開,在回家路上,原告和媽媽就被4、5台機車跟蹤到家門。從111年10月後陸續有人到原告家中要錢,並在111年9月1日影印數10張原告身分證及系爭本票貼在原告家大門,迫使原告及家人身心恐懼,為此,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在被告公司作小額放款,原告不想做這種工作,被告

說要去找家長,原告才害怕簽發本票,簽發票當時確實是

被脅迫。原告只欠4萬多元各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要證明,原告確實有拿到錢,否認有脅迫

原告簽發本票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

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

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

照。復按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

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

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

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

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

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

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

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

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

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

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

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

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

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

,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

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

字第19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查,原告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本

票,但聲稱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惟依原告所提之身分證

及系爭本票影本等件,均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強暴、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則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強暴或脅迫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確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4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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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面額│票號│到期日│提示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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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9.10│605700│CH605360│未載│免除作成拒│

││31│元│3││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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