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7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715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楊安婷

被告 何正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參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0日起至98年8月20日止,自撥款日起,共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清償,並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0.5固定計息,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按約定繳款至96年11月9日,其後即未再繳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449,515元(含借款本金376,303元、到期利息66,425元、違約金6,787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償還借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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