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補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624號

原告 吳志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宜璇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1,400元【依本院函調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資料證明書所載現值為21,400元(計算式:4,100元+9,900元+7,400元=21,400元)】,應得作為系爭房屋現值參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0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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