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473號
原告 黃玉珠
被告 林清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參元、本判決第二項前段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至99年11月30日,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已收押租金14,000元,雙方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仍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並繳交房租,故兩造租賃關係繼續存在。詎被告自111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房租,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7月止共7個月之租金49,000元,扣除已收押金14,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租金35,000元,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另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故被告應按月賠償原告7,000元之損害。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1條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至99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為7,000元,已收押租金14,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為證,核屬相符。惟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至110年12月等情,為原告到庭所自陳,有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告既於系爭租約屆滿時,不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為不定期限租賃,均得依上開規定隨時終止系爭租約。次查,被告自111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11年5月間發函限期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繳付租金未果,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認系爭租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生效日即111年8月29日終止。則原告於終止系爭租約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尚積欠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7月止共7個月之租金49,000元(7,000元×7個月),扣除被告前已繳押金14,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積欠之租金35,000元(49,000-14,000),洵屬有據。又系爭租賃契約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租約已於111年8月29日終止,則被告自翌日即111年8月30日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被告迄今仍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111年9月1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