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28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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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845號
原告 張瀚文
被告 尹再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2日15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並經訴外人凱銳汽車新莊廠(下稱凱銳車廠)修復,原告為此支付新臺幣18,584元(皆為工資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對於賠償義務、金額均不爭執,願意賠償,但希望原告可以讓被告分期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受損照片、凱銳車廠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原告既因被告之上揭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