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鄉○○路投一三九線,由中寮鄉往南投市,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不得於限速四十公里之該路段超速行駛,依當時天候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十八時三十分),途經南投縣○○鄉○○路投一三九線五十一‧五公里處時,疏未注意前方適有 林張悶 自彰化客運汽車下車,甫自車尾走出正穿越上開道路,仍以車速六O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因不及煞停,猛然撞及林張悶,瞬間林張悶受撞擊倒地,致受有外傷性休克、顱腦損傷、胸髖部挫傷合併氣胸、上肢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移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張悶之夫甲○○於警訊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林張悶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休克、顱腦損傷、胸髖部挫傷合併氣胸、上肢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死亡之事實,亦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六張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訊時既已自承其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堪認前開交通規則為其知悉且應注意,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者,被告肇事時,車速約為時速六十公里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以本件車禍肇事處道路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有右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被告顯然超速行駛,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張悶之死亡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駕駛右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不及煞停而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報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南投縣中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紀錄表可佐,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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