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五號,及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猶不知戒絕毒癮,五年內,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某時,在南投縣名間鄉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三崙村內寮巷三十號前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經警採尿初送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檢驗,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複驗,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一○三四二號尿液檢驗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刑鑑字第六七七四五號鑑驗通知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五號,及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各一份(按此二份資料誤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號案件登載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號)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各別,施用之毒品及方法均不相同,觸犯構成要件迥異之罪名,應予分論並罰。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決意戒除毒癮,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