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毒偵字第四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四號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九二九號裁定停止戒治,至九十年八月四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戒治完畢,復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年十一月初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零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之租屋處,及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廿二號之設籍住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二至三日施用一次。復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年十一月初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止,在其前述租屋處及設籍住所,以將安他命置於玻璃吸管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四至五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毒品一包(淨重○、一九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警方採尿送驗測得其「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之結果互核(按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成嗎啡類),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煙檢字第九○三三五二號)及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嫌犯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鑑定之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四號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九二九號裁定停止戒治,至九十年八月四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戒治完畢,復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復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戒治完畢,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人除對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或前三、四日內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加以起訴外,並未論及被告之其餘犯行,惟該其餘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之。末審酌吸毒雖係自戕行為,惟對家庭及社會之影響甚大,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完畢後,仍再度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並無禁絕毒品之決心,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海洛因一包(經鑑定含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九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廖國佑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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