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95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許益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107年7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貳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30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得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借用,
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含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600
元)、利息,其受讓此債權之事實,已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公告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未到庭,亦未具狀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則其訴請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居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