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小字第151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林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
序亦適用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
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
有民事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然被告已於107年4
月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
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