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624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62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韓奇峰
被   告  彭喬偉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6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6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劉曉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3日18時許,駕駛
車號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47公里600
公尺北向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其他車輛
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由訴外人 劉明智 駕駛之牌照號碼RBB-6920號租賃自用小
客車受損。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
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其中零件85
802、工資2912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車未保持安
全距離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114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行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
、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14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莊雅萍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