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62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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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62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韓奇峰
被 告 彭喬偉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6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6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劉曉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3日18時許,駕駛
車號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47公里600
公尺北向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其他車輛
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由訴外人 劉明智 駕駛之牌照號碼RBB-6920號租賃自用小
客車受損。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
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其中零件85
802、工資2912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車未保持安
全距離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114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行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
、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14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