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蓋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執聲字第1819號、104年執助字第2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蓋發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蓋發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11號判決拘役20日,緩刑2年,於同年9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年8月7日更犯誣告罪,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104年
9月1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係設籍於臺北市中正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同年9月1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3年9月13日至10
5年9月12日。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年8月7日更犯誣告罪,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2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4年9月1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以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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