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二字第11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更二字第1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更二字第114號原告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 許育瑞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鴻湖 律師
林寬照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局長)訴訟代理人 邱玉琴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本院
102年度訴更二字第114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所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人才培訓支出新臺幣1,834,262元及可抵減稅額550,279元部分均撤銷。」應更正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人才培訓支出新臺幣2,280,553元及可抵減稅額684,166元部分均撤銷。」另關於理由欄五、㈥第7、10、16行所載「1,834,262元」,應更正為「2,280,553元」,第15、17行所載「550,279元」,應更正為「684,166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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