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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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61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住同上被上訴人 張清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5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持有大貨車駕照,曾於民國100年2月14日凌晨
1時35分許,因酒後駕駛牌照號碼○○-○○○○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路○○○○巷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查獲(下稱第1次酒駕),並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超過規定標準,員警當場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1次舉發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並移送上訴人處理,經上訴人調查完畢後,仍認被上訴人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乃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斯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其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於102年1月30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
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並訂於102年(原判決誤載為101年)3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復於新法規定施行期間之102年8月26日晚上8時3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洪圳太平西路口處,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認被上訴人有「酒後駕車經警方攔查後施以酒測,酒測呼氣值達0.82MG/L」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次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9月10日前,並移送上訴人處理。經上訴人查證明確後,認被上訴人前述違規事實屬實,惟就違規法條,逕改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認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吊銷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因有刑事處罰,而無罰鍰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字第35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因酒駕被罰92,000元,雖已造成經濟困頓,但被上訴人犯錯在先,絕無意見,並保證不會再犯,但上訴人處罰被上訴人須吊銷駕駛執照3年,被上訴人工作不保,直接失去經濟收入,一家四口都靠被上訴人開車收入養家,望請法官能從輕發落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02年1月30日修正第35條第3項之
立法理由略為:「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㈡被上訴人曾於100年2月14日酒後駕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以第1次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經上訴人所屬桃園監理站於
101年5月23日裁決送達,嗣於102年8月26日再次駕駛系爭汽車經本次舉發通知單舉發酒駕,已構成「汽車駕駛人於
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違規紀錄。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對於被上訴人102年8月26日再次酒後駕車行為裁處吊銷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係以:㈠關於被上訴人本次違規行為是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以行為時往前回溯5年適用,產生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之結果,侵害受規範者的信賴保護利益: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定,汽車駕駛人「
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此處「5年內」適用起算點為何?上訴人認為依交通部函示係以本次違規「行為日」往前回溯5年內,曾有2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即構成本條之處罰,不論前次違規行為是否發生在102年3月1日之前。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102年7月3日路監交字第1020032062號函(下稱公路總局102年7月3日函)發所屬各監理所,所附之交通部102年7月1日交路字第1020015331號函檢附研析意見,認上訴人適用本條項之見解,顯係以102年(原判決誤載為103年)3月1日以後之「行為日」往前回溯5年內,如曾有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之紀錄者,即構成本條之處罰。
⒉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
力),本條項既自102年(原判決誤載為10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本條項所定「於5年內」之要件,如依據上述上訴人之解釋,顯有將行為要件溯及既往適用於本條項施行前已完成之行為及處罰。此種不利益形同溯及適用於本條項生效前之行為,而有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之情形,亦即新生效之法律雖係向後適用,但卻產生將生效前已完成之行為溯及適用及再次評價之不利益效果,其類似法律溯及既往之現象,學說上因而有稱此為「不真正不溯及既往」,同有法治國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除為重大之公益等極為特殊之事由,且經立法者明定,否則不利益不得溯及既往,或產生類似之溯及既往效果,自屬當然。上訴人的解釋,使得信賴舊法秩序之行為人,因新法的施行,產生無法預期之損害,而生不利益。惟此種合法之信賴利益,如重於法律修正或廢止所要求之公共利益,又無依法不受保護之情事時,則仍有保護之必要,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之理由書意旨可參。以本案系爭法條而言,立法者應明定於一定期間內之酒駕違規行為,仍適用修正前的第35條第3項,始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142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年」,固
自被上訴人本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次以上的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以後,始不致將修正施行前之違規酒駕行為,再次納入評價,對被上訴人致生不利益之結果,方足挽救本條項可能產生的違憲結果。至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函示,基於司法院釋字第38號、第137號、第216號、第407號解釋,原審法院當不受拘束,而得基於憲法與法律意旨為上述正確且合憲之解釋。
⒋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的適用,屬所謂
「不真正溯及既往」,本來就非「(真正)溯及既往」,自不應套用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的「公式」。本案屬侵益行政法規範的變動,應著重於行為人對於舊法處罰的信賴表現,在新法施行後是否造成難以預見的侵害,亦即對於信賴舊法已處罰完結的法秩序既得權,是否因為構成要件的回溯連結,造成對未來期待不應重複處罰的信賴利益,遭到無法預期的侵害?於本案中顯然成立。102年3月1日起適用「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要件,但行為人的第1次(或之前的更多次)違規行為,均已依據修正前本條第3項處罰,即一律處修正前第1項法定罰鍰的最高額6萬元,且解釋上累積第1項吊扣駕照的期限,修正後本條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後,1個月後即同年
3月1日就開始施行,即便如上級審判決所謂「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但也僅餘1次違規的空間,修正前所信賴的法秩序、法安定性及安定生活的既得權,全遭到無法預期也不可能藉由「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不要違規第2次)」而能免除。
㈡關於越級吊銷大貨車駕照部分,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更有違法侵害職業自由及人格自由發展權之情:
⒈查關於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方式之依據,應係99
年5月5日總統公布增第68條第2項之前僅有1項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而該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於95年3月1日施行生效。按修正前第68條之規定為: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經比較修正前後本條之規定,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已刪除「吊扣或」3字,換言之,本條已無規定吊扣駕照之執行方式,而僅諭有「吊銷駕照」之執行方式。經查其修正理由僅載:「依原法條文,文中『吊扣或』3字刪除」寥寥幾語,究本條之立法目的為何,修正之目的又何在,均值探討。交通部曾於93年8月10日以交路字第0930008227號函說明如下:「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為應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一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較低等級車種駕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2.有關違反前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前述條例第68條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前述條例第68條所指『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前述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3.另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對於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之經歷已有明文規定,即擬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者均須領有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相關期間之經歷,方具報考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資格,故有關前述規則第61條之規定,即係在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一人一照(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則,其換發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後,因其具備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等語。換言之,立法者(或主管機關)以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照處分者,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所吊扣或吊銷之駕照包括「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交通部因而又以95年5月3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函、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等解釋性行政規則,認倘駕駛人於違規時僅領有汽車或機車駕照之一,如因交通違規而有吊扣駕照之必要時,應吊扣其領有車種之駕照。監理機關更將之擴張於雖僅領有汽車駕照,惟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違規者,仍應吊扣其所領有之汽車駕照。
⒉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及實務作法
有違比例原則,更有侵害人民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之虞。依據本條項之規定,造成違規者如受有吊銷駕照處分者(94年修正前的吊扣亦同),不論其係駕駛何級車類違規,一律吊銷其所持有【所有各級車類駕照】。實務拘泥於所謂「一照制」,執意吊銷現執有的「這張駕照」,所以會包括以下車種駕照,但依該條實際執行之方式,其實係採取所謂「兩照制」:騎機車違規酒駕的吊(扣)銷,就吊(扣)銷機車駕照,不會吊(扣)銷汽車駕照,只有違規者未同時持有機車、汽車駕照時,才會吊(扣)銷其現持有的駕照。然一律吊扣、銷各級汽車之處分,固有避免行為人持較高級汽車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汽車之「鑽漏洞」行為,且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係命違規者於特定期日前繳送所持有之駕照,執行吊銷即逕行註記,其執行吊(扣)銷之方式對於原處分機關簡便有利,惟如此作法,造成不公平之現象,有違比例原則,有侵害人民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之虞。一律吊(扣)銷各級駕照之規定及作法,嚴重違反(狹義)比例原則。查處以吊(扣)銷駕照之違規態樣,不一而足,尤其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有易處吊(扣)銷駕照之規定,造成不論罰鍰數額大小,祇要未繳納罰鍰,即易處吊(扣)銷駕照或行照之處分,一律處以吊(扣)銷各級車類駕照之作法,造成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者,卻連同職業大貨車駕照一併吊(扣)銷,造成行為人於3年內竟不能再從事職業大貨車之駕駛行為,顯然嚴重侵害人民的工作權,行政機關不論為處罰或預防,禁止行為人於3年內再駕駛違規時所駕車種之公益目的,卻選擇以侵害行為人工作權(職業自由),此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3年內均無從駕駛較上級其他大貨車謀生,無異於「剝奪」其3年的工作權,已有違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狹義)比例原則。又即便對於非職業駕駛人而言,也有侵害其在現今工業社會生活不可或缺的駕車權利,而有違其依憲法第22條應受保障之人格自由發展權。
⒊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文及其解釋理由書僅能解釋大法
官係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94年修正前僅本項)所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在「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者」合憲,至於其他違規行為所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不表示一律合憲。如此限縮解釋大法官解釋的射程範圍乃普通法院法官在大法官為抽象法規審查,與法官為具體個案審查下,基於合憲解釋原則,為調和法律合憲性所不得不然的結果。另對於司法院釋字第699號的合憲解釋,尤其未能正視與釐清實為「兩照制」(或「多照制」),而非「一照制」之現制;以及執行手段並非不能採行於駕照上註記「不得駕駛特定較低級汽車」字樣之侵害較小,合於比例原則之合憲解釋原則。原審法院無奈僅能以「極簡主義」之態度,限縮其合憲適用範圍。但不容否認,大法官顯然也意識到此等規定不儘合理之處,因而於理由書最末,以「警告性解釋」之方式提醒立法者:「系爭規定雖不違反比例原則,惟立法者宜本其立法裁量,針對不同情況增設分別處理之規定,使執法者在能實現立法目的之前提下,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諸如駕駛人是否曾有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錄、拒絕酒測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所吊銷者是否屬其賴以維持生活之職業駕駛執照等狀況,而得為妥適之處理。另系爭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併此指明」等語。殊不論大法官此處的「修法指示」形同反證僅因拒測即一律吊銷駕照3年,且吊銷所有車種駕照之規定,確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侵害職業自由、行動自由基本權之違憲結論,不無與前述合憲結論自相矛盾之處。惟至少立法者應善體大法官在尊重立法權與保障人民基本權間權衡的「用心良苦」,宜速回應大法官的「警告」,否則如任憑「瀕臨違憲邊緣」的此等法律規範現象持續,本條項終有再經憲法檢驗的一日,屆時其合憲性的正當性就不復存在了。㈢綜上,被上訴人前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行為時及處罰時
點係在102年3月1日之前,不得列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定「於5年內」之計算時點。為免造成其信賴保護利益之不合理侵害,縱前後兩次違規行為係在修正條文所指「5年內」,亦不得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否則即造成類似法律溯及既往現象,侵害信賴保護、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又被上訴人既係駕駛自小貨車違規,自不能越級吊銷其所持有大貨車駕照。從而原處分逕裁罰被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屬違法行政處分,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至被上訴人本次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究應如何裁處,上訴人自當依原判決意旨及相關法規,視是否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或仍僅適用同條例修正後第1項規定累積吊扣駕照期間,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0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 道安 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
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萬元、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
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
」之意旨,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駕駛小貨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小貨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㈢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前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且為原審
所確定之事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年,固自被上訴人第
2次酒駕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為,均應發生在102年3月1日後,故被上訴人於10
0年間之第1次酒駕行為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5年有2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是被上訴人於修法後之102年8月26日縱有酒駕之違規行為,且前後數次違規行為係在5年內,惟上訴人仍不得逕依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
3項規定處罰被上訴人。上訴人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處以吊銷駕照暨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及應參加道安講習之裁罰處分,有違憲法法規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為由,而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
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
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年2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又參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
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酒駕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決定其法律效果,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⒊次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
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
126條)。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①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②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③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已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成9萬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2年
3月1日始開始施行,即係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且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再者,信賴保護原則,應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令變遷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被上訴人前於100年間既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則其嗣於102年8月26日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違規行為,衡酌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且被上訴人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其於102年3月1日以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自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人民不得單純期待對自己較為有利之法律永久不變)。基此,被上訴人既無基於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而有客觀上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則上訴人適用新法處罰被上訴人,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⒋另本件具體個案所涉及之案例事實為處罰構成要件事實雖
橫跨於新、舊法施行時期,惟其所有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合致,爰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此顯與司法院釋字第142號解釋及其理由書所闡釋「查營業稅法第41條:『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逃漏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5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之規定,係民國54年12月30日修正舊營業稅法全文時所增訂,從而逃稅事實發生在該法條增訂以前者,因行為當時施行之營業稅法無課徵期間之限制,故無論經過時間之久暫均得課徵,而逃稅事實發生在該法條增訂以後者,則依該法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5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即不得再行課徵,是在該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以前雖逃漏多年未經發現之營業額仍須課徵,而在該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以後,雖逃漏僅5年未經發現之營業額反不得課徵,既屬有失公平,與增訂該第41條之立法精神亦有未符,因此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發生在民國54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公布施行之營業稅法生效日以前者,乃宜自該日起算,5年以內未經發現者,以後即不得再行課徵,以期平允。」之案例事實不同,亦與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闡釋當事人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修正生效後,始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原則上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並非法律溯及適用,惟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期間進行中,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數額,「致當事人原已依法取得上訴權,得提起而尚未提起上訴之事件」,依新修正之規定而不得上訴時,為兼顧公共利益並適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訂有過渡條款,無違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案例基礎事實有所不同。故原判決援引上開解釋理由,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年」,自駕駛人第2次違規行為時開始往前回溯5年之終時,至多僅得回溯至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日為止,而不得回溯至該法修正施行日前之論斷,容有未洽。
⒌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前於100年間發生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即第1次酒駕),嗣於102年8月26日再度發生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因其第2次酒駕違規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施行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罰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4條、第67條、第68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吊銷駕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安講習,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年,僅得自被上訴人第2次違規行為時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止,即駕駛人所為2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為均應在102年3月1日現行規定施行後,故被上訴人於100年間之第1次酒駕行為,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5年有2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認原處分違法而撤銷原處分,顯已違背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㈣至原判決以原處分關於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貨車違規卻吊銷大
貨車駕駛執照之裁處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侵害職業自由及人格自由發展權而加以撤銷之部分。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國際駕駛執照。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嗣該條文於101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於
101年10月15日施行為:「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國際駕駛執照。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嗣該條文於101年2月29日修正發布,並自即日施行為:「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復於101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並於101年10月15日施行為:「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即有關駕駛執照管理向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之。又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為同條例第68條,其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有立法委員認上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
1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1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再按,觀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上訴人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被上訴人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且該裁決處分所造成被上訴人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被上訴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
復以,如違規駕駛當時車種為小型車,則吊銷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且依憲法第80條,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本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其審判之依據,不得逕行認定法律為違憲而拒絕適用。原判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應以合憲解釋原則,限縮為「吊銷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理由,將原處分關於吊銷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撤銷,惟按所謂合憲解釋原則有其界限,本件依原判決之結論,已明顯與前述立法主觀意旨不符,實已無異於自行宣告該條項除「吊銷其持有之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外之規定為違憲,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難認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則上訴人請求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
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