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建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48號),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以104年度侵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業於同年5月2日確定。詎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該署履行緩刑條件,且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4年2月7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同年6月23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16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然受刑人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已由該署於同年9月22日發布通緝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25日以10
3年度侵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業於104年5月2日確定;受刑人於緩期前即104年2月7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經本院於同年6月23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16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1至3、5至7頁,本院卷第4、5頁)。堪認,受刑人係於緩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經合法傳喚卻未遵期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且其就前開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有罪確定案件,亦經執行檢察官傳喚不到、拘提無著,並於104年9月22日發布通緝在案,亦有該署送達證書、通緝書附卷足參(見執聲卷第4、8頁)。另參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惟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不僅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且逃匿無蹤,顯見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既有如上之撤銷緩刑原因而應予撤銷緩刑,故本院自無庸再審究受刑人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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