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訴人 陳科達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李麗圳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
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
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原係符合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2款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下稱第2款等級)之民國102年低收入戶扶助人口,於102年10月28日申請列入新北市103年度低收入戶扶助,被上訴人以102年11月18日北社助字第1023076921號函核准符合第2款等級,並由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以102年12月6日新北板社字第1022090204號函轉上訴人。俟上訴人對核定款別提出申復,並請求將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由第2款等級改列為系爭作業要點第13點第
1項第1款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下稱第1款等級),然被上訴人審查後,經以102年12月26日北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上開請求將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由第2款等級改列為第1款等級之處分後,由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以102年12月27日新北板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
9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主張略以:伊於99年5月間滿65歲即至板橋市公所辦理低收入戶,經該所核定為2款,經伊申訴多次,仍維持原核定,卻不知為何原因;嗣經告知申請女兒之戶籍謄本,至100年1月25日獲得同意列1款補助,然已經過8個月了。101年間伊父去世,伊領取救濟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因國稅局製發扣繳憑單,致下年度由1款改為2款,每月少領5,600元;經訴願後,被上訴人嗣又找一理由,稱伊有領取國民年金356元,而有178元之收入。伊領取國民年金之事早於99年間發生,伊均誠實申報,社會局等社福單位應以慈悲心訪談,反讓伊疲於奔命,不知所措而受有損失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自99年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每月365元,屬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其他收入,應納入家庭總收入計算,而不符合系爭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1款「全家人口均無收入」要件之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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