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2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1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120號上訴人 陳世平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7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路交叉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勤員警到場處理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且上訴人因上開同一行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4108號緩起訴處分偵查終結,並命其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經被上訴人以
103年10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即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即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000元(業經新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須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罰鍰6,000元無須繳納),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字第47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訴外人 張國忠 於事發當時並無法確定當下是被撞到或僅係車速過快閃避不及,而警察在製作筆錄前調閱監視器錄影帶,未經再三查證,即先入為主地認為係伊肇事逃逸,警方獨斷之行為,嚴重違反無罪推論之基本原則。又依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提及張國忠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此當警察詢問張國忠是否對伊提告肇事逃逸以及過失傷害時,則順水推舟藉此推卸責任,故張國忠是否真與伊發生碰撞,或是否車速過快應注意而未注意,顯有疑義。另伊刑事部分已經新北地檢署以緩起訴偵查終結,惟偵查內容草率而武斷,偵查庭中對於訴外人 梁毅陳耀吉 曾提出對案發當時不確定是否為伊所造成之論述加以忽略,僅憑訴外人片面論述及警方提供之筆錄便認定伊有肇事逃逸之情形,伊雖不服,仍確實完成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伊既未肇事逃逸,原處分卻裁處伊吊銷駕照3年,對伊之權利侵害過重等語。惟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重複說明上訴人是否有肇事逃逸之情事並不明確,被上訴人逕行認定其肇事逃逸而以原處分裁罰,顯非適法,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
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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