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覃明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6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覃明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覃明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外,另曾於9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9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均經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猶不知警惕,第4次為本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且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97MG/L,行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