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07號聲請人誠展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盈媚 被告 林政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401號偵辦被告林政源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命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警員,扣押6部曳引車及6部拖車,然其中車號000-00、QU-830、689-Q9、981-GJ及316-H8號之曳引車係聲請人誠展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誠展公司)所有,為此聲請發還予聲請人誠展公司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
察隊第二中隊,於102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被告林政源住處前停車場內執行扣押車號000-00號曳引車及28-CU號拖車、QU-830號曳引車及02-HK號拖車、981-GJ號曳引車及PQ-91號拖車、316-H8號曳引車及69-YS號拖車、297-ZE號曳引車及X6-28號拖車、402-HZ號曳引車及32-MS號拖車(即曳引車及拖車各6部),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102年1月23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均影本,見第64至66頁);另車號000-00號曳引車及OR-45號拖車各1部(駕駛人為同案被告 鍾挪亞 ),則於102年1月18日在新竹縣新豐鄉埔頂237-3號達鑫國際有限公司內為警查扣,亦據被告林政源於102年1月23日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及同案被告鍾挪亞於102年1月18日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調查筆錄中供述無誤(見第69頁反面、72頁)。
㈡上開扣案車輛中,車號000-00號、QU-830號、689-Q9號、98
1-GJ號、316-H8號等5部曳引車之登記名義人固為聲請人誠展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誠展公司),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3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2份在卷可參(見第18至22頁),惟動產之所有權並非以登記表彰其權利,被告林政源於102年1月18日、102年1月23日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調查時及於102年3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均坦稱上開扣案之曳引車及拖車係其出資購買,其係實際所有權人,與登記之車行僅係靠行關係等語(見第
67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74頁正反面);又同案被告鍾挪亞於102年1月18日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調查時亦供稱:其所駕駛之689-Q9號曳引車係被告林政源所有等語(見第72頁);且聲請人誠展公司之代表人陳盈媚於102年4月2日偵訊時復陳稱:「520-H9、QU-830、316-H8、689-Q9、981-GJ號是被告林政源靠行在誠展通運有限公司的靠行車」等語(見第70頁);再參以車號000-00、QU-830、316-H8、981-GJ號等曳引車均係於102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被告林政源住處前停車場內為警查扣,顯見均係由被告林政源所占有等情,堪認扣案之車號000-00號、QU-830號、689-Q9號、981-GJ號、316-H8號等5部曳引車均非聲請人誠展公司所有。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誠展公司即無權聲請發還,是其聲請發還上開曳引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陳秋月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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