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昭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昭君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89年9月3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94年
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未能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25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2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接受尿液採驗,因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昭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昭君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鑑定許可書附卷足稽(詳警卷第17-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依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於102年2月25日某時許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林昭君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其後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及執行,猶未能戒絕毒品,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除毒害之意志不堅,且施用毒品非僅戕害自身健康,施用者為購買毒品解除毒癮,以致於鋌而走險觸犯法律之情形,亦屢見不鮮,故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並非頻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