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7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宗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宗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992號被告許宗傑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宗傑前係 吳文雄 之員工,因薪資問題與吳文雄發生爭執,並遭吳文雄於民國102年5月3日解雇。翌日(5月4日),許宗傑竟心生不滿,於當日18時23分、28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在臺中市○○區○○○巷00○00號1樓之吳文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於恐害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電話中出言對吳文雄恫嚇稱:「你不要繼續住在那邊,最好給我搬家,不然我會帶20幾個人來報復,我昨天也有帶人來,只是沒有讓他們進去而已(台語)。」等語,以上開加害吳文雄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恐嚇吳文雄,致使吳文雄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吳文雄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吳文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許宗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文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 林汶蓉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四)證人 張育鈞 於警詢中之證述。(五)證人 周傳凱 於警詢中之證述。(六)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告訴人吳文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撥打至證人周傳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許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高淑滿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