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琅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琅盟於民國101年7月26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永隆三街與永明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劉勝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隆三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
2車因閃避不及,相互發生碰撞,告訴人劉勝豪因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腕挫傷、左橈骨遠端關節面及尺骨莖突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被告胡琅盟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犯罪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案經告訴人劉勝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劉勝豪告訴被告胡琅盟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2年度中調字第2330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於102年8月13日所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陳秋月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品萱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