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5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俊邦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俊邦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俊邦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間,在 陳錦棠 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之「連美卡拉OK店」,借款30000元予陳錦棠,約定以30日為1期,每日清償1000元,其利息計算方式為:借款時預扣利息4000元,實拿26000元,經換算為月利率,相當於13.33%(計算方式:4000÷30000=0.13333),並由陳錦棠提供身分證影本以供質押。盧俊邦嗣接續以相同之利息計算方式,於98年
11、12月間及99年1、2、3、4月間,各借款30000元共6次予陳錦棠,盧俊邦即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錦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向被害人陳錦棠所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為月利率相當於13.33%,與一般民間貸款多為三分利即月息3%等情相較,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為高,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先後多次貸款予證人陳錦棠,其所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為接續犯,僅成立一重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竟趁他人亟需
用錢之際,收取高額之利息以牟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品萱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