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5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來永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來永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LL5-401號)、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3款,並新增第1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來永盛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違背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且其體內酒精濃度測試值非低,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 鍾雅帆 調解成立,態度尚可,且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素行堪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品萱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