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豐補字第12號
原 告 陳明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確定不動產
經界之訴,必須兩造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
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因其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
裁判費(參見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民事法律專題研究
(十一)第612至614頁)。
二、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兩造所有土地相毗鄰,雖經
地政事務所勘測,但兩造均不服測量結果,發生經界之爭議
,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確定兩造各別相鄰之土地界址,
而非對於土地所有權有所爭執,足見原告起訴之目的係請求
法院確定其等土地之界址。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
確定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同地段第260地號土地,及上開原告所有土地與被告所有
同地段第271地號土地之相鄰界址,非僅單一之訴訟標的,
且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均為不能核
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予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
(1,650,000元×2);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定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