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邱超偉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94年度簡附民字第92號),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為高雄市民政局長(任職期間自民國84年12月起至92年3月31日止),任職前後未曾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詎身為立法委員之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企圖以不實之言論攻擊原告,而於92年
9月3日晚間,在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視)電視頻道播出之「 文茜 小妹大」節目中指稱:「其實我最近我聽大眾銀行在跟我講,甲○○原先在大眾銀行借了2千多萬元,但是他當民政局局長這2年多,他把這2千多萬元全部都清償完了,那大眾銀行就覺得很訝異,為什麼?其實那時候謝市長剛當市長的時候,我有寫1篇,我有在民眾日報寫1篇,我希望說他能夠注意兩個人,我覺得有兩個人是不能用的,一個是當時的消防局長 陳坤章 ,一個是民政局長甲○○,後來果不其然兩個人都完全出事了」等語,使一般人誤認原告於民政局長任職期間有不正之金錢來源,貶抑原告之人格,且毀損原告之名譽。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精神上受痛苦,自得向原告請求賠償1,000萬元之精神賠償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1610號被訴誹謗之刑事案件中否認有誹謗原告之意,且以原告確實有向銀行借款,其僅係陳述事實,縱就貸款銀行有誤信、誤聽,亦非屬虛構,況其在節目中已說明該部分係聽說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而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倘行為人於發表言論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所發表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即率予發表,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經查:㈠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易字第1610號被告被訴誹謗之
刑事卷查核結果,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3日晚間,在中視電視頻道播出之「文茜小妹大」節目中指稱:「其實我最近我聽大眾銀行在跟我講,甲○○原先在大眾銀行借了2千多萬元,但是他當民政局局長這2年多,他把這2千多萬元全部都清償完了,那大眾銀行就覺得很訝異,為什麼?其實那時候謝市長剛當市長的時候,我有寫1篇,我有在民眾日報寫1篇,我希望說他能夠注意兩個人,我覺得有兩個人是不能用的,一個是當時的消防局長陳坤章,一個是民政局長甲○○,後來果不其然兩個人都完全出事了」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坦認在卷,且有勘驗該日錄影光碟之審理筆錄(見上開刑事案件卷第122至129頁)及錄影光碟片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被告於「文茜小妹大」之節目中所為之上開言論,先具體指稱原告於任職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長2年多之期間,即償畢大眾銀行貸款2千多萬元,復申論其於 謝長廷 就任高雄市長時,即發表文章提醒謝長廷注意是否宜任用原告,果然後來原告就出事,其以上述言論暗喻原告於任職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長期間有不正當之資金來源,而可於短短2年間償畢高達2千多萬元之貸款,依社會通常觀念,客觀上已足使一般民眾對原告之道德地位、政治地位及操守產生負面評價,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述言論已損害其名譽,應屬可取。
㈡被告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1610號被訴誹謗之刑事案件中雖抗
辯其係應大眾銀行邀約演講,與會人士有人談及此事,且縱使其就銀行有誤聽、誤信之情事,惟原告以房子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中小企銀)貸款4,000萬元,房子經拍賣後仍積欠約2,000萬元債務,高雄中小企銀對此不了了之,其上開言論所指原告於當民政局局長期間清償2千多萬元,係指此部分云云。惟查:
⒈原告及其配偶 王林純純 、子女 王碩麟 均未曾向大眾銀行借
款之事實,有大眾銀行92年11月18日(92)眾消發字第4637號函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中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5478號偵查卷第17頁),是被告於上開節目中所稱原告向大眾銀行借款2千多萬元等語與事實不符,堪予認定。又原告配偶王林純純曾於82年8月31日,以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240之5號建物向高雄中小企銀抵押借款4,000萬元,由原告擔任保證人,嗣因無力支付利息,高雄中小企銀行乃自86年5月21日起至92年5月20日止陸續進行催討動作,並於原告出任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長前之87年7月間,就該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分配金額不足清償,高雄中小企銀遂對王林純純及原告取得收取命令,就其等薪資收取受償,迄至92年5月20日止,尚有17,946,928元未獲清償,嗣於92年10月27日高雄中小企銀將該債權讓與 龍星昇 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已據證人王林純純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屬實(見上開刑事案件卷95年4月11日審判筆錄),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2年12月10日(92)金徵(業)字第13582號函所檢送之原告授信資料、高雄中小企銀93年3月16日93高銀總授信字第0552號函所檢送之王林純純貸款相關資料、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4日陳報狀所附之貸款資料、放款帳卡、收取受償表、分配表、訴訟及催討經過情形資料、高雄市政府民政局92年4月16日高市民政密字第0920004525號函、債權讓與聲明書等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5478號卷第23至28頁、47至55頁、本院94年度易字第1610號刑事案件卷第161至180頁)。而原告係自84年12月起,擔任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長,嗣於92年3月31日離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高雄中小企銀於原告任職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長期間,就原告擔任保證人之上開借款,陸續仍有訴訟追償動作,且於拍賣抵押物仍不足清償欠款後,就原告之薪資追償等情,堪予認定。被告抗辯原告有以上開房地向高雄中小企銀抵押貸款,高雄中小企銀於拍賣抵押物取償後,就尚未獲償約2,000萬元債務未為任何催討、取償行為云云,亦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⒉至被告抗辯其係應大眾銀行邀約演講,與會人士有人談及
此事云云。查,大眾銀行於92年間並未無邀請被告演講情事,且被告之92年度之財產所得,亦無大眾銀行之演講報酬所得等情,有大眾銀行高雄分行95年3月2日(95)高雄發字第72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可稽(見該刑事卷第135頁、第152至15
7頁),是被告抗辯係耳聞大眾銀行演講與會人士所述云云,尚難採信。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發表上開言論前,就該言論內容是否屬實,全然未予查證一節,為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坦認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2903號偵查卷第41頁、本院94年度易字第1610號刑事案件卷第17頁),而堪認屬實。被告就其所指原告於擔任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長2年多期間,即清償2千多萬元之銀行貸款等言論,既未予查證此消息之真實性,即逕行發表上述言論,且其所為上述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縱非基於侵權之故意,亦難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言論,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前曾擔任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92、93、94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182,717元、1,258,595元、1,249,758元,且名下有土地2筆、投資6筆,財產總額313,380元,被告係研究所畢業,先前曾擔任立法委員,目前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局長,且為執業律師,92、93、94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257,132元、4,720,021元、1,092,13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2,082,855元等情,有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及被告未經任何查證,即率予發表上述不實之言論,使一般民眾對原告之道德地位、政治地位及操守產生負面評價,致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相當,故原告在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名譽受損,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