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上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40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6月14日第1審判決(原審案號:95年度中交簡字第9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24號),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三所載「嗣經警據報送醫救治,當」,應更正為「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查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甲○○犯罪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又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按犯罪後刑罰法律修正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於實務上計有下列原則:
(一)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五八四○號裁判參照)。(二)須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均有處罰,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新、舊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七○一三號裁判參照)。(三)倘新、舊法均有處罰,而新法之適用範圍較諸舊法有所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二三八號裁判參照)。(四)再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四號裁判參照)。查:
1、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參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規定有罰金刑,且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刑罰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復綜合後述全部修正前、後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仍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包括被告行為時),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依照行為時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3、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情形,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予以論處。
(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原審較輕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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