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欲左轉崇德十六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八分許,途經臺中市○○路與崇德十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上開崇德路、崇德十六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逕行將車頭左轉,適有甲○○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崇德路由松竹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在乙○○同向左側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甲○○因此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報警,並由救護車將甲○○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學院)急救,且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甲○○經送醫急救後,延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國醫學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十七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甲○○確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其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勢嚴重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勘驗筆錄、(九五)相字第一一四號相驗屍體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按車輛行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通過考試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當應知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使被害人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市行字第0九五五四0一五0四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益證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雖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致死之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即行為時法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規定其法定刑得科
或併科銀元二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註:刑法修正公布日期應為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揭條文日期似有錯誤,但不影響本案之判斷),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六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六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㈢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自首「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自首「得」減輕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應屬無疑。被告自首之時間係於新修正刑法生效施行前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結果,因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從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報警,並留在現場,向到場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並考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行為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存卷足憑),足認其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之意旨,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被告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