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9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中簡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目的係為與刑法第1條規定之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精神,乃修正為「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兼採有利行為人之立場,採「從舊從輕」原則。惟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或200元或300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或600元或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並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於95年9月18日傳喚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到庭訊問,一方面查明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另方面並詢問雙方和之意願,結果如下:
㈠告訴人陳述稱:「(問:有無意願與被告和解?)答:我要
看被告有沒有誠意。原本檢察官希望我們和解,後來被告找我談,但談的過程我覺得被告沒有誠意,已經有三次沒有誠意。錢不是問題,如果沒有誠意,或是沒有信賴感,那什麼都不用談。(問:何謂信賴感?)答:第一個,就是被告要承認自己的錯誤。第二個,被告是公然侮辱、公然傷害我這個六十歲老人,且我那時剛剛開刀,身體非常虛弱,所以才在那邊吃稀飯,後來我在櫃台等待,希望被告過來跟我道歉,結果被告吃完飯、我還沒有吃飯,居然又打我。我當時身體非常虛弱,結果莫名被人打倒,那時還剛剛開刀完,心情非常脆弱。我的目的不是錢,我是希望被告誠意對我道歉。我不願原諒被告,因為我已經不信任被告了。我是在地人,被告係外地人,他卻仗著他們人多,對我出手,我實在無法忍受。民主國家最重要的是人性尊嚴,我今日不願意和解,希望依法解決。且今日傳票上也有記載,如果事前和解,可以先具狀過來,但被告都沒有來找我和解。可見被告都沒有誠意。」等語。
㈡被告就其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犯行坦承不諱,並陳述
稱:「當場我沒有跟告訴人道歉,但我太太當場有跟告訴人道歉。事後於偵訊庭時,我有跟告訴人道歉。至於告訴人所說的誠意,當時我也有表明願意以新台幣(以下同)兩萬元賠償被告。告訴人說誠意不夠,後來就說到五萬元,結果告訴人還是說誠意不夠,我表示要登報跟告訴人道歉,告訴人還是說誠意不夠,所以我也不明白告訴人所謂的誠意是要我怎麼做。告訴人的太太跟我說,要我賠償二十萬元,就願意和解,並且只給我三天時間,又不讓我分期。我只是一個上班族,一個月不吃不喝,薪水只有四萬元而已,何況我還要養家。我如果是暴民、有那麼惡劣,我打人完後,怎麼會留在現場等警察來。我是等警察來後,我才走的。事後我對於推告訴人確實很後悔,我承認這是我的錯,我也有誠意要道歉,但是我不曉得告訴人所謂的誠信標準是指什麼。且開完偵查庭後,我有在庭外與告訴人表示,我願意跟他下跪道歉,告訴人也不願意接受。」等語。經本院就被告上開陳述訊問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陳述稱:「(問:被告是否曾經表示要賠償你五萬元,並且表示要下跪向你道歉、並且願意登報向你道歉?)答:被告原本說是偵訊中表明願意下跪道歉,等我反駁後,才又說是在偵查庭外表明願意下跪道歉,足見被告說詞反覆。被告確實在偵查庭外有對我說過願意承認錯誤,並且賠償我兩萬元,後來又談到五萬元,那時我沒有表示意見,我要看他誠意,陪我去的鄭小姐說,賠償的金額要看被害人的身分、社會地位,我從教育部剛剛退休,所以就要求被告賠償二十萬元,被告當時沒有表示異議,說要回去考慮。我那時說我要出國開會,這段期間,希望出國前,被告表示意見。是出國前一天,被告太太打電話給我,說他們恐怕有問題,被告本身並沒有向我表示意見。被告於偵訊後法庭外,被告主動跟我表示要登報道歉。但我覺得被告態度不對,眼神閃爍,所以我不願意。被告的誠信已經讓我看破了。(問:是否願意接受被告當庭向你道歉?)答:不願意,就算被告當庭跟我道歉,我還是堅持他要賠我二十萬元。(問:剛才你不是表明錢不是問題?)答:但是他的誠信已經受到考驗了。如果今天開庭以前,被告可以肯定願意賠償我二十萬元,我可以考慮跟被告和解。(問:你的醫藥費花了多少?)答:我忘記了,我到現在胸部還會痛,精神上會恍惚,因為我有病在身,故被告一推我,我蹬了一下。且被告太太也沒有跟我道歉。(問:〔提示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你因為被告推倒所受傷害是否右手腕及左手腕挫傷?)答:是。後腹腔惡性基質腫瘤是原本就有的。(問:告訴人你的醫藥費是否高達二十萬元?)答:沒有。二十萬元是包括醫藥費、我的精神損害,審酌我社會地位、人格、尊嚴的精神賠償。我有受侮辱、受威脅的感覺。」、「(問:左手腕、右手腕傷勢是否恢復?)答:已經恢復。但我現在還會覺得全身疼痛、覺得頭暈。(問:全身疼痛、頭暈是被告當時推你所造成?)答:這是影響所及。」等語。
㈢而本件案發時與被告同行之人究係何人,被告供稱:「(問
:案發時,現場與你同行的有何人?)答:有我、我太太、我兩個小孩、及我公司會計,總共有五個人。我們一起到臺中來玩,只有我一個成年男性。小孩一個小三、一個國一,兩個都是男孩。」等語,告訴人則陳述稱:「(問:你所謂他們一大群人,是否就是被告所說的人?)答:因為當時在場人很多,我也不曉得是不是這些人。我也有在北京人民大學擔任兼任教授,我無法忍受這樣的公然侮辱,我覺得一定要給被告教訓,堅持要被告賠償我二十萬元。」等語。
㈣被告於同次訊問時,就和解條件陳述如下:「(問:如果兩
萬元達成和解,是否能夠當庭賠償告訴人?)答:我身上只有一萬多元,如果告訴人願意接受,我可以打電話請我太太匯款到告訴人帳號,今天就可以給告訴人。」,惟告訴人表示不願意接受被告提出之賠償金額。本院復詢問被告及告訴人是否願意先由本院民事簡易庭為其二人試行調解,被告答以:「我願意。但二十萬元對我而言真的負擔太大。」,告訴人則答以:「不願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自始至終坦承犯行,且自偵查中至本院訊問
時止,曾向告訴人提出多種和解、賠償之辦法,惟均因告訴人認為被告沒有誠意,而不為告訴人所接受。而告訴人因被告之犯行所受之傷害係右手腕、左手腕挫傷,其傷勢現已復原,且又無法提供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數據做為被告賠償之參考依據,僅堅決要求被告支付高達二十萬元之賠償金,惟從告訴人之傷勢觀之,縱使再加上其要求之精神賠償,其要求之二十萬元賠償金顯然過高。本件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本院綜合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95年9月18日訊問時之全部情狀,認為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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