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豐交簡上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豐交簡上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豐交簡上字第45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95年度豐交簡字第2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23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起至同日晚上十一時止,在臺中縣○○鄉○○路朋友住處,與友人飲用啤酒五瓶後,呼氣酒精測試濃度每公升達一.一一毫克以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起,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並沿臺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途經臺中縣○○鄉○○路與中山路口處時,為警攔檢,並於翌日(即同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一.一一毫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如何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行為後,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㈡⑴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中規定有處三萬元以下之罰金刑,而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又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依前開修正後之法律,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所得處罰金刑之範圍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該罪所得處罰金刑之範圍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則為新臺幣三元,是前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之法定刑。⑵又舊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係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再依前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得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較之新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規定,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新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經綜合與本案罪刑有關之罰金刑法定範圍、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一切情形,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依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處以罰金刑之最低範圍雖較低,但因本案並未對被告處以罰金之最低刑度,對被告不生實質有利之影響,惟被告本案犯罪所處罰金部分,如依新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因其折算標準較高,將較依舊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顯然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雖以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達每公升一.一一毫克,遠超出法務部頒訂之每公升O.五五毫克標準,犯罪情節非輕微,再斟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標準值為每公升O.二五毫克),最高可處以六萬元以下之罰鍰,又依現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刑事法律之處罰優先於行政裁罰(一事不兩罰),故刑事法律之處罰,自應考量行政機關對此行為之裁罰範圍,自應處以較之前為重之刑,俾其重視刑罰而生戒心,以杜再犯及確保其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原審判處被告罰金三萬元,顯然輕於行政罰鍰,而有未當為由,提起上訴。然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審酌被告之酒醉程度,仍騎乘機車,對往來人車安全造成相當之危險,惟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損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罰金三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㈡又被告酒後駕車尚無肇事,且於犯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顯見被告確有悔意,堪信原審對其量處罰金三萬元,已足達於遏阻其再犯之目的。㈢再者,刑事罰與行政罰在本質上本有不同,即難徒以刑事罰之罰金金額與行政罰鍰之金額相互比較,作為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之依據。原審量刑尚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失輕有所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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