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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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㈠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㈡於同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嗣㈢於九十一年間,又因誣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㈠、㈡、㈢部分嗣經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甲○○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至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同年月八日釋放,其施用毒品部分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所述。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自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中午某時,在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互榮巷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於香煙內,點燃香煙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即同年月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互榮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為零點零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白粉一小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可資為證。而上開白粉一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七九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至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同年月八日釋放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㈠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㈡於同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嗣㈢於九十一年間,又因誣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㈠、㈡、㈢部分嗣經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於香煙內,點燃香煙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復參以被告既已承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衡情再無爭執施用之方式或否認扣案之注射針筒為其所有之理,是其所辯扣案之注射針筒並非其所有等情,應堪採信。綜上,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既非屬違禁品,又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