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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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74歲民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二號),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六六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二人互不相識,恰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七時三十分許,均牽狗前往臺北縣中和巿華新街一0九巷一三九之一號前運動、散步,因二人所飼養之狗互咬,二人亦因此口角爭執,詎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擊被告甲○○,致被告甲○○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左尺骨骨折及右前臂挫傷之傷害;被告甲○○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犯意,持水果刀刺向被告乙○○,致乙○○受有右手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乙○○、甲○○互控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渠二人均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乙○○、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並均提具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黃頌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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