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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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自89年1月11日起算執行,至89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非累犯);又前於94年10月18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於94年11月23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亦非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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