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交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撤緩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而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
金。」,已於97年1月2日修正(1月4日起施行)為:「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仍
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台幣九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