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小字第6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3,645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624元,餘新台幣376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7年4月26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鄉○○街○○○號前,被告因
酒後駕車致撞及原告停放於上址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而支出修車費用
新台幣(下同)70,000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撞到停在被告院子內被告妹妹的車,並未
撞到系爭汽車,報案的人是原告之夫 王昆泰 ,製作警訊筆錄
時被告已經喝醉了,聲請鑑定被告的汽車,證明沒有撞到系
爭汽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彰交簡字第280
號刑事簡易判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行車執照、修護估價單等為證。被告雖否認其
於駕駛汽車撞及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被告於97年4月27日在警訊時已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汽
車撞系爭汽車,核與訴外人王昆泰於同日警訊所稱相符,此
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7年8月20日彰警分五字第0970018
285號函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可稽,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被告所辯
,尚無可採,其聲請鑑定其所有之汽車,亦無鑑定之必要。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
規定,則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路邊停放之系爭汽
車,致系爭汽車毀損,其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四、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70,000元之
事實,有其所提出修護估價單、統一發票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中工資為26,2
10元,則扣除工資以外之43,790元應列為零件費用,而系爭
汽車係於95年5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可參,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97年4月26日止,已使用約2年,依行政院公布
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系爭汽車
損害之材料費用折舊後為17,435元,與上開工資合計43,645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6
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
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永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