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之2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對相對人甲○○所發高雄郵
局第四十一支局第五一三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
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甲○○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存證信函及信封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查得相對人業已自民國83年1月18日出境迄
今未返國。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