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46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變更納稅名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建築物納稅名
義2分之1,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
訴訟費用新台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於民國89年間出資興建,原告為原
始起造人,因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僅向彰化縣稅捐稽
徵處辦理納稅名義,於90年至96年間納稅名義人均為原告,
原告於96年4月8日因系爭建物旁興建鐵皮屋多項工程,遂與
被告簽訂協議書,於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
將上述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所有權(應指納稅名義變更)過
戶給甲方(即被告)保證代為保管」,嗣後於第9條更正約
定「本約於96年4月17日22時雙方同意原協議所有權全部過
戶給甲方保管更正為甲方2分之1及乙方之女兒 謝榕育 2分之1
,並經見證人傳真給甲方親簽無誤」,並於第6條約定「甲
方保管本屋期間,若乙方要求過戶取回保管權,甲方願無條
件配合提供過戶所需證件,絕無異議」,原告與被告簽訂上
揭協議書後,將納稅名義變更登記予被告與訴外人謝榕育各
2分之1,實際上被告未曾保管系爭建物2分之1,且於簽訂協
議書後,系爭建物仍由原告所管理使用中,此自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乙方將上述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所有權過戶給甲方
保證代為保管(但乙方仍保有永久居住使用權並得付月租管
理基金費新台幣500元給甲方,土地租金扣除)」。嗣原告
於97年5月間已無將系爭建物2分之1繼續委託被告保管之必
要,遂於97年5月2日依協議書第6條所約定以彰化市○○路
郵局第47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後7日偕同原告將系
爭建物之納稅名義2分之1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辦理變更登記
為原告,詎被告竟違反協議書第6條約定,迄今置之不理,
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納稅名義2分之1,向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被告興建,當時約定登記為使用者名
字,而且有協議不能賣房屋,被告已經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
人之一半登記予原告之女兒,兩造係約定將系爭建物交被告
保管,因為原告未繳電費,且怕原告出賣系爭建物,故被告
不能過戶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房屋,於90年至96年間納
稅名義人均為原告,兩造於96年4月8日簽訂協議書,其中第
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將上述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所有
權(應指納稅名義變更)過戶給甲方(即被告)保證代為保
管」,嗣後於第9條更正約定「本約於96年4月17日22時雙方
同意原協議所有權全部過戶給甲方保管更正為甲方2分之1及
乙方之女兒謝榕育2分之1,並經見證人傳真給甲方親簽無誤
」,並於第6條約定「甲方保管本屋期間,若乙方要求過戶
取回保管權,甲方願無條件配合提供過戶所需證件,絕無異
議」,原告與被告簽訂上揭協議書後,將納稅名義變更登記
予被告與訴外人謝榕育各2分之1,原告於97年5月2日以彰化
市○○路郵局第47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後7日偕同
原告將系爭建物之納稅名義2分之1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辦理
變更登記為原告,被告迄未辦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
稅捐稽處函、房屋稅繳款證明書、協議書、存證信函暨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稅籍證明書等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
,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兩造於96年4月8日既簽立協議
書就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有所約定,即應依約履行,
而依上開協議書第6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保管本屋期間
,若乙方(即原告)要求過戶取回保管權,甲方願無條件配
合提供過戶所需證件,絕無異議」,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2分之1變更為原告,被告即應依上開約
定配合辦理,其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由,拒絕依約履行,
尚屬無據。又被告辯稱原告未繳交電費,且要出售系爭建物
等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而兩造僅於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告
應給付被告之管理基金係由土地租金扣除,另於協議書第4
條約定,被告自願擔任系爭建物電費、房屋稅、營業稅等其
他事項申請人項目,並未約定應如何負擔電費,亦未約定兩
造是否得處分系爭建物等情,是被告辯稱其因此得拒絕辦理
變更納稅義務人云云,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協
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納稅名義2分之1,向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