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384號
原 告 瑞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國偉 律師
被 告 台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0,800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80,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月21日與被告簽訂材料合約書
,向被告訂購高壓噴砂磚之建材,總價新台幣(下同)491,
400元,約定顏色為本色與土黃,需以2色組合方得施工,出
貨日訂於97年1月21日。而依合約書付款方法約定之訂金為
30%共140,400元,出貨數量視匯款金額而定。原告已於97年
1月11日匯款140,400元,被告應於97年1月21日前送足140,4
00元之本色及土黃色各半之高壓噴砂磚,詎被告遲延給付,
於97年1月23日僅送來部分之本色高壓噴砂磚,因未有土黃
色組合,根本無法施工。經原告於97年2月19日催告被告於3
日內依約交貨,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因而於97年3月10日
發函解除兩造之買賣合約書。兩造之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原告已依法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
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被告自應加倍返還原告已給付之
定金(原告原依民法第260條規定,並請求被告賠償堆高機
費用及支付工人之工資,不再請求,業據其減縮聲明)。爰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8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買賣兩造約定總價金為491,400元,付款辦
法為訂金30%共140,400元,並約定出貨數量視匯款金額而定
,由此可知,被告出貨之數量多寡,取決於原告所匯款之金
額。原告於97年1月11日匯款上開訂金予被告,被告已於收
到該筆匯款後,如期將全部貨物製作完成,但貨物之運送仍
須待原告通知指定送達處所,方能運送,嗣後被告經原告通
知後,即將建材分裝2車(分別為本色及土黃色)運送予原
告所指定之處所,依合約書上所載之出貨日為97年1月21日
,被告為免日後有給付遲延之責,特將此情告知原告,並得
其同意下,將第一車於同年1月23日送達,經原告簽收,詎
被告於同年1月24日由配送司機 陳在真 送達第二車時竟遭原
告拒絕收受,造成被告必須支出額外之運費。被告於97年1
月24日交付第二車之貨物遭原告拒收,係因被告委託貨運公
司將第二車貨物送交原告之同時,隨即致電予原告,並要求
原告應再支付其餘之買賣價金,原告因受被告之催款,感到
不悅,故而拒收,被告為表現誠意,乃委請訴外人 廖森霖 、
許武昌至原告公司洽談處理後續事宜,未料原告竟避而不見
,使被告深感無奈,嗣後被告於收受函文後,立即回函告以
詳情,絕無原告所指之限期催告被告後仍置之不理之情事,
故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符。依兩造合約第3條約定「買方有
不配合出貨之情形時,則雙方同意交貨地點逕變更為賣方工
廠,並視為賣方交貨完畢,買方除應依約履行支付尾款之義
務外,日後由買方自行前往賣方工廠領取貨物」,故原告於
第二車貨物送達後拒收之行為,實屬不配合被告出貨,依約
定交貨地點逕變更為被告之工廠,並視為原告已履行交貨之
義務,原告仍應依約履行支付其餘尾款之責,並於支付全部
貨款後自行前往賣方工廠領取貨物。另原告向被告訂購之高
壓噴砂磚產品係訂製品,被告係經原告之委託生產後,方以
特殊技術製作完成,被告已依買賣合約之總價金額全數完工
,原告拒收受被告所交貨物之行為,已造成被告因投入成本
所支出之費用及運送費用無法回收,損害被告之公司營運甚
大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1月21日與被告簽訂材料合約書,向
被告訂購高壓噴砂磚之建材,總價491,400元,約定顏色為
本色與土黃,需以2色組合方得施工,出貨日約定為97年1月
21日,付款方法約定為訂金30%共140,400元,出貨數量視匯
款金額而定,原告已於97年1月11日匯款140,400元,被告應
於97年1月21日前送足140,400元之本色及土黃色各半之高壓
噴砂磚,被告於97年1月23日僅送部分之本色高壓噴砂磚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材料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為真實。
五、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月23日僅送部分之本色高壓噴
砂磚,經原告於97年2月19日催告被告依約交貨,被告仍置
之不理,原告因而於97年3月10日發函解除兩造之買賣合約
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被告對其未依約於97年1月21日出貨及97年1月23日僅送部分
本色高壓噴砂磚之事實,並不爭執,其雖辯稱已於同年1月
24日交付第二車之貨物,係遭原告拒收云云,並提出出貨單
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
尚無可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
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兩造約定期限
交貨而遲延給付,且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仍未於期
限內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查原告已於97年
3月10日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合約書,並於97年3月11日送達被
告,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兩造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
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8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