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384號
原   告 瑞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國偉 律師
被   告 台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0,800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80,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月21日與被告簽訂材料合約書
,向被告訂購高壓噴砂磚之建材,總價新台幣(下同)491,
400元,約定顏色為本色與土黃,需以2色組合方得施工,出
貨日訂於97年1月21日。而依合約書付款方法約定之訂金為
30%共140,400元,出貨數量視匯款金額而定。原告已於97年
1月11日匯款140,400元,被告應於97年1月21日前送足140,4
00元之本色及土黃色各半之高壓噴砂磚,詎被告遲延給付,
於97年1月23日僅送來部分之本色高壓噴砂磚,因未有土黃
色組合,根本無法施工。經原告於97年2月19日催告被告於3
日內依約交貨,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因而於97年3月10日
發函解除兩造之買賣合約書。兩造之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原告已依法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
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被告自應加倍返還原告已給付之
定金(原告原依民法第260條規定,並請求被告賠償堆高機
費用及支付工人之工資,不再請求,業據其減縮聲明)。爰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8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買賣兩造約定總價金為491,400元,付款辦
法為訂金30%共140,400元,並約定出貨數量視匯款金額而定
,由此可知,被告出貨之數量多寡,取決於原告所匯款之金
額。原告於97年1月11日匯款上開訂金予被告,被告已於收
到該筆匯款後,如期將全部貨物製作完成,但貨物之運送仍
須待原告通知指定送達處所,方能運送,嗣後被告經原告通
知後,即將建材分裝2車(分別為本色及土黃色)運送予原
告所指定之處所,依合約書上所載之出貨日為97年1月21日
,被告為免日後有給付遲延之責,特將此情告知原告,並得
其同意下,將第一車於同年1月23日送達,經原告簽收,詎
被告於同年1月24日由配送司機 陳在真 送達第二車時竟遭原
告拒絕收受,造成被告必須支出額外之運費。被告於97年1
月24日交付第二車之貨物遭原告拒收,係因被告委託貨運公
司將第二車貨物送交原告之同時,隨即致電予原告,並要求
原告應再支付其餘之買賣價金,原告因受被告之催款,感到
不悅,故而拒收,被告為表現誠意,乃委請訴外人 廖森霖
許武昌至原告公司洽談處理後續事宜,未料原告竟避而不見
,使被告深感無奈,嗣後被告於收受函文後,立即回函告以
詳情,絕無原告所指之限期催告被告後仍置之不理之情事,
故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符。依兩造合約第3條約定「買方有
不配合出貨之情形時,則雙方同意交貨地點逕變更為賣方工
廠,並視為賣方交貨完畢,買方除應依約履行支付尾款之義
務外,日後由買方自行前往賣方工廠領取貨物」,故原告於
第二車貨物送達後拒收之行為,實屬不配合被告出貨,依約
定交貨地點逕變更為被告之工廠,並視為原告已履行交貨之
義務,原告仍應依約履行支付其餘尾款之責,並於支付全部
貨款後自行前往賣方工廠領取貨物。另原告向被告訂購之高
壓噴砂磚產品係訂製品,被告係經原告之委託生產後,方以
特殊技術製作完成,被告已依買賣合約之總價金額全數完工
,原告拒收受被告所交貨物之行為,已造成被告因投入成本
所支出之費用及運送費用無法回收,損害被告之公司營運甚
大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1月21日與被告簽訂材料合約書,向
被告訂購高壓噴砂磚之建材,總價491,400元,約定顏色為
本色與土黃,需以2色組合方得施工,出貨日約定為97年1月
21日,付款方法約定為訂金30%共140,400元,出貨數量視匯
款金額而定,原告已於97年1月11日匯款140,400元,被告應
於97年1月21日前送足140,400元之本色及土黃色各半之高壓
噴砂磚,被告於97年1月23日僅送部分之本色高壓噴砂磚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材料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為真實。
五、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月23日僅送部分之本色高壓噴
砂磚,經原告於97年2月19日催告被告依約交貨,被告仍置
之不理,原告因而於97年3月10日發函解除兩造之買賣合約
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被告對其未依約於97年1月21日出貨及97年1月23日僅送部分
本色高壓噴砂磚之事實,並不爭執,其雖辯稱已於同年1月
24日交付第二車之貨物,係遭原告拒收云云,並提出出貨單
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
尚無可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
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兩造約定期限
交貨而遲延給付,且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仍未於期
限內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查原告已於97年
3月10日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合約書,並於97年3月11日送達被
告,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兩造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
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8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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